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程永秀,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超峰,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胡俊华,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庆,男,汉族,住宁陵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永秀诉被告宋超峰、胡俊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永秀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孙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超峰、胡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超峰驾驶豫NHF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柳河镇大杨庄的一条乡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杨庄村内十字路口时,与过公路的由程永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程永秀及乘车人杨铭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超峰与程永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宋超峰、胡俊华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亲属关系;2、宁陵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宋超峰、程永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7天,花医疗费31445.64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程永秀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质辩意见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宋超峰、胡俊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被告宋超峰庭前提交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胡服,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为胡俊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超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视其为放��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其效力。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宋超峰驾驶豫NHF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柳河镇大杨庄的一条乡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杨庄村内十字路口时,与过公路的由程永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原告程永秀及乘车人杨铭文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超峰与程永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铭文无责任。原告程永秀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31445.6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程永秀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永秀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9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胡俊华与胡服系同一人,被告宋超峰是被告胡俊华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司机合法驾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永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超峰驾驶机动车、在遇路口两侧均有房屋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未做到遇路口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被告宋超峰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永秀驾驶非机动车,在过公路前未观察过往车辆、未做到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事故另一因素,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宋超峰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程永秀的受伤部位及伤残情况,原告程永秀的误工日期、护理日期酌定均按90天计算。豫NHF3**号货车以被告胡俊华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秀各项损失的6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俊华赔偿原告程永秀各项损失的60%。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程永秀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1445.64元;2、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3、护理费7020元(住院90天×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期治疗费60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75477.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秀损失4545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秀各项损失的60%计16875.38元[(75477.84元-45452.2元-1900元)×6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俊华赔偿原告程永秀各项损失的60%计1140元(鉴定费19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秀各项损失4545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秀各项损失16875.38元,以上共计623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俊华赔偿原告程永秀损失1140元;
三、驳回原告程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胡俊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程永秀负担925元,被告胡俊华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豫
审判员 丁晓环
审判员 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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