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沈荣伟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沈旭飞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原告沈某男,200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南仁一组,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南仁。组长沈雪明。
原告沈荣伟、沈旭飞、沈某与被告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南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沈荣伟系被告小组成员,名下有承包地、宅基地。1998年9月1日,武康镇秋北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向承包户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原告沈荣伟与其家人共同承包经营被告集体所有的4.67亩土地。2000年1月13日,原告沈荣伟与原告沈旭飞结婚,于2001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既原告沈某。2015年9月11日,原告住所地被拆迁,原告作为户主与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同年,原告名下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但三原告未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1125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荣伟系被告村小组成员。1998年9月1日起,武康镇秋北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有的四块土地(总面积4.67亩)发包给沈才初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31日止。原告沈荣伟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00年1月13日,原告沈荣伟与原告沈旭飞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3日,原告沈荣伟与原告沈旭飞之婚生子原告沈某出生。2003年左右,因原告沈旭飞户口所在地德清县第三村民小组拆迁,三原告将户口迁到德清县第三村民小组。原告沈荣伟、原告沈某在该次拆迁中仅分到人口分配款,未分到土地分配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沈荣伟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同年9月2日,原告沈旭飞、原告沈某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包括原告沈荣伟父亲沈瑞初在内,原告户籍内共四口人。2015年,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收。2015年9月11日,原告沈荣伟作为户主与德清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中约定安置人口为1人。三原告均未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照人口数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平均37500元/人。另,原告沈荣伟陈述,原告沈旭飞在德清县第三村民小组拆迁时已经分得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本、结婚证;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4.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期间,原告沈荣伟、原告沈某均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原告沈旭飞虽为被告小组成员,但已享受过相关拆迁补偿政策。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沈荣伟、原告沈某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75000元。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南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荣伟、原告沈某土地征用补偿款75000元;驳回原告沈荣伟、原告沈旭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沈荣伟、原告沈旭飞、原告沈某承担425元,被告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南仁一组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璐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