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天津市新华书店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淑臣,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天津图书大厦营业员,系王某某之妻。被告人王昆,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1年4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臣、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昆在河西区枫林路与陵水道交口附近的感觉酒吧一楼大厅内,王某某因醉酒在一楼大厅内小便溅到被告人王昆腿上,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昆将王某某拽倒在地,用脚猛踢王某某的头面部一脚,致王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8日0时30分许,其与被告人在感觉酒吧内发生冲突,被王昆殴打致颈部受伤的事实。2、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其经营的感觉酒吧一楼内发生顾客打架,看到一名男子把一名醉酒男子拽到在地并向其脖子上踢了一脚的事实。3、证人孔某某、朱某某、张某、吴某、刘某、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踢被害人脖子一脚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感觉酒吧内有人打架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吴某、刘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昆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7、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8、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王昆将其打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2010.77元,辅助医疗器械费人民币2300元,救护车费和家属必要乘出租费人民币687.1元,护理费人民币3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营养补助费人民币19200元。并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照片、家政单位和家政人员的证明,病历,入院记录,鉴定结论,用以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损失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0时30分许,在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与陵水道交口附近的感觉酒吧一楼大厅内,王某某因醉酒在一楼大厅内小便溅到被告人王昆腿上,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昆将王某某拽倒在地,用脚猛踢王某某头面部一脚,致王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15年5月6日将被告人王昆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伤致颈椎骨折及颈髓损伤并四肢肌力下降程度已构成I(一)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损失,经审查,其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52660.77元(含救护车费),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11元,交通费人民币37.1元,护理费人民币3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4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昆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表示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重症患者医用床的票据,因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昆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昆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重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交通费以票据所载数额为准,救护车费计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实际住院期限及营养期,酌情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被告人王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2660.77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11元,交通费人民币37.1元,护理费人民币3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丛薇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