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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16号

吴某甲与吴某乙、黄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吴某甲,男,2004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某乙,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黄某某,女,1959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吴某丙,女,199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被告吴某丁,女,195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吴某A,女,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吴某B,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黄某某、吴某丙、吴某丁、陈某某、吴某A、吴某B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乙、黄某某、吴某丙、吴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陈某某、吴某A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自己是李某与吴某B的子女。李某与吴某B离婚时,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归李某抚养。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号二层西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吴某乙。2014年10月底,吴某乙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2,310.60元,补贴奖励636,240元,还有国家给予的过渡补贴等奖励27万元,总计约336.80万元,按人均算,吴某甲应得补偿款42.20万元。由于原告年幼,成长需大笔费用,要求在动迁款中增加8万元作为原告今后教育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

被告吴某乙、黄某某、吴某丙辩称,动迁房屋征收补偿是根据“砖头”安置,不是按照“人头”托底,房屋动迁补偿款与户口多少无关。原告并不是同住人,但是考虑到吴某B经济困难,且与原告是父子关系,经与其他同住人协商,愿意按照房屋动迁补偿款总价约四分之一给予吴某B打包安置。原告要求8万元的成长费用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B辩称,原告是自己的儿子,同意吴某乙打包四分之一的征收利益给自己和原告,对于这四分之一的征收利益,自己和原告一人一半,即原告可得动迁利益的八分之一。动迁安置不包含教育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丁、陈某某、吴某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某与吴某B的子女。2008年7月10日,李某与吴某B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李某共同生活,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迁出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迁至湖南省衡阳市衡祁路附103号104室居住。再查明,吴某乙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黄某某系吴某乙的妻子,吴某丙系吴某乙的女儿,吴某B系吴某乙的弟弟,吴某丁系吴某乙的姐姐,吴某A系吴某乙的妹妹,陈某某系吴某乙的外甥。原告与七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吴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承租的公房进行征收补偿。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258,178.54元,包含:(一)协议书应付总计20,364元,其中(1)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488,490.63元,(2)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636,240元,(3)协议书包含已购房屋总价共计3,104,367.01元,房屋包括: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14栋/幢7号1202室(741,028.80元)、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14栋/幢7号902室(738,211.20元)、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15栋/幢15号1002室(595,649.20元)、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8栋/幢10号2001室(626,554.31元)、青浦区欣沁华新A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402,923.50元);(二)额外增加发放费用237,814.54元,包含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欣沁华新A结算补差2,010.68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提前搬迁过渡费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3,003.86元。征收补偿款已经由吴某乙领取。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属街道曾发放给原告特殊对象补贴3万元,此款支付到了李某账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表示:1、只需析出原告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对七被告内部如何安置不需法院进行处理;2、被告方将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14栋/幢7号902室(738,211.20元)分给原告和吴某B,这是被告方积极向动迁组争取得来的,这套房子是三室一厅,已经使原告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3、动迁补偿金额共计3,362,545.55元,扣除按期搬迁奖励、搬场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提前搬迁过渡费等不属于应分给原告的部分后,为3,303,745.55元,八人平分,吴某甲与吴某B共计分得825,936.39元,扣除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14栋/幢7号902室房屋价值738,211.20元,二人分得现金87,725.19元。目前吴某乙与吴某B就吴某甲动迁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应得的现金43,862.60元现由吴某B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户口本,本院调取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协议、承诺书、产权调换房屋权利人确认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性质、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该户户籍、人员结构及安置房屋的情况等因素,遵循公平、公正及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方表示只需对原告所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对七被告之间如何分配自行协商,不需法院处理,此要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户口虽然在系争房屋内,但原告在父母2008年离婚后,跟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现被告方提出给予原告八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其中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14栋/幢7号902室(738,211.20元)分给原告与吴某B,并另分给原告现金43,862.60元的分配方案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丁、陈某某、吴某A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B应支付原告吴某甲上海市山海关路XXX号二层西前厢征收补偿款43,862.60元;

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J59-0880-327)中约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196弄14栋/幢7号902室产权由原告吴某甲取得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吴某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睢洁

审 判 员  荣琼英

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佩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