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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91号

仲学珍与李永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鹏,仲学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学珍。

上诉人李永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2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被告李永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在原审被告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至该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其承租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葑谊社区居民委员会承租的位于群谊二村的15号店面转租给原审被告经营联通营业厅,并签订《店面租赁协议》一份,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审原告多次要求终止合同,原审被告却不予理会,亦拒绝腾房。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审被告腾让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原审原告的经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李永鹏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李永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李永鹏承担。

上诉人李永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在宝应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户籍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一般规定,对于有特别规定的管辖,应适用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李永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任小明

代理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