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居民。2001年6月因吸毒、贩卖毒品被绵阳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2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江油市太平路东段建兴市场公交站,趁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盗窃了其放置于上衣右边包内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后在逃离过程中,王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江价鉴字(2015)1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范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