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王磊),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l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至兰陵县矿坑镇升平村冯某家中,分别盗窃现金100元、230元,价值共计330元。另查明,经村委调解,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盗窃行为不再追究。(二)2014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陵县矿坑镇升平村顾宗新家门口,盗窃顾宗新的山羊一只。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兰陵公(刑)鉴通字【2014】173号,认定被盗母山羊价值1560元。后被告人张某分两次付给被害人156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董某、顾宗新的陈述、矿坑镇生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顾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一份、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说明、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到所居住的兰陵县矿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孔 峰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人民陪审员 崔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