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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365号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德凤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德凤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中基贸易有限公司,赵洪志,李海霞,曹晓阳,董洪华,李玉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6民初36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被告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赵洪志,董事长。被告昌邑市德凤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朱高新,董事长。被告昌邑市中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董洪华,董事长。被告赵洪志。被告李海霞。被告曹晓阳。被告董洪华。被告李玉丰。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德凤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中基贸易有限公司、赵洪志、李海霞、曹晓阳、董洪华、李玉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魏信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