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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4号

陈艳与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艳,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4号原告陈艳。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强民组26号法定代理人王卫东,厂长。

原告陈艳与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公司负责人王卫东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7月25日通过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杭集支行向王卫东账户上汇入96000元和9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借到原告款项计20万元。2012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张及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杭集支行存款凭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艳与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给付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艳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扬州市大王旅游化学用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判员  张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