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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234-1号

陈红兵与潘中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红兵,潘中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234-1号申请执行人陈红兵。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中青。申请执行人陈红兵与被执行人潘中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潘中青支付陈红兵货款5.5万元;潘中青将所负担的诉讼费1781元直接支付给陈红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中青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陈红兵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潘中青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潘中青名下的车辆档案已被本院查封,目前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潘中青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