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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商初字第824号

沈怀侠与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明水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怀侠,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明水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商初字第824号原告沈怀侠,住址明水县。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现更名为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鑫。委托代理人李海学。委托代理人刘永文。被告明水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赵有,。委托代理人孙国生。

原告沈怀侠与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明水县水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怀侠,被告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鑫、委托代理人李海学、刘永文,被告明水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怀侠诉称,1995年10月20日,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向原告借款13234.64元;1995年11月8日,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向原告借款2950.00元;1995年11月28日,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上述欠款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写明欠款数额及利息,1998年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偿还过19500.00元。后原告不断向被告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时任站长朱文、副站长刘永文,以及向被告明水县水务局时任局长李明月、齐志宽等要求偿还欠款,并多次托县委组织部的同志去找被告明水县水务局局长要求偿还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因借款当时二被告系隶属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705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怀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5年10月20日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叁拾肆元陆角肆分,备注:加油站借沈怀侠款进油,¥13234.64元,加盖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财务专用章。左侧注明:95年10月20日拉油6.372T70#,原朱站长同意按短期借款4分利,刘永文,1996年6月10日。证据二,1995年11月8日的欠条,内容为: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元整,¥2950.00元,单位拉油用,加盖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财务专用章。借条背面标注:同意短期借款给4分利,朱文,1995年11月8日,并加盖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财务专用章。证据三,1995年11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另玖佰元整,¥10900.00,单位拉油用(拉6.0648吨),加盖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财务专用章。借条背面标注:经同意短期借款给4分利,朱文,1995年11月28日,并加盖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财务专用章。证据四,证人曹恒当庭为原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一个单位,我是股长,她是股员。当时借款时总计欠款是30000.00元左右。朱文开始的时候利息都给了,后来换成刘永文经理,我与原告没少找他要钱,6年前最后与原告一起去要款,后期给没给不清楚。去要款的时候见过朱文、刘永文,没有向王鑫经理索要过。证据五,证人郭长青当庭为原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的时候原告说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欠她钱,让我找朱文站长说说,我向朱文提过这笔钱,2004年又要一次。后来到明水县水务局向齐志宽要过这笔钱。

被告明水县庆明加油站辩称,债务是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所欠,与明水县庆明加油站系两个独立法人,如果存在欠款也不能承担责任。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已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明水县水务局辩称。债务是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所欠,不是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所欠。原告不应该起诉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更不应该起诉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的明水县水务局。该经济纠纷发生在1995年,至今已经20年,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向明水县庆明加油站任职10年之久的法人王鑫提出解决经济纠纷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0日,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向原告借款13234.64元;1995年11月8日,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向原告借款2950.00元;1995年11月28日,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被告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中明确写明欠款数额及利息。1998年,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公司庆明加油站偿还过19500.00元。后原告曾向被告明水县庆明加油站时任站长朱文、副站长刘永文索要过借款,向被告明水县水务局时任水务局局长齐志宽提出偿还欠款要求,但没有到被告明水县庆明加油站向其法定代表人王鑫(已任职11年)索要过,也没有到明水县水务局向其法定代表人赵有(已任职8年)索要过。现原告沈怀侠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705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沈怀侠与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庆明加油站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1995年10月20日至1995年11月28日,后原告虽曾向被告明水县华源集团庆明加油站负责人索要此款,曾通过证人郭长青向明水县水务局局长齐志宽提出还款要求,但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明水县庆明加油站以及被告明水县水务局主张权利,即近两年来没有到二被告单位,向二被告单位负责人索要此借款。被告提出曾向二被告单位其他人员索要过借款,既无直接证据证实,也不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怀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1.00元由原告沈怀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轶峰

审 判 员  孙立武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