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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91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黄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91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周远进。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

被告:黄敏。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黄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11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2519.63元,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2200132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年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已逾期14期,尚欠本金67119.95元、利息(含罚息)19469.27元、复利3050.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711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25日为22519.63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郭虹霞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人民陪审员  王欣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