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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2482号

杨超与李殿雪、李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超,李殿雪,李殿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482号

原告:杨超,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殿雪,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殿阔,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殿华,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杨超与被告李殿雪、李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丛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弦,被告李殿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殿雪自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为凭,王建立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截至现在,李殿雪一直未偿还借款,因被告李殿华与李殿雪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元[30000元×2%×3个月(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殿雪辩称:1、2013年10月13日,其是向借款保证人王建立及岳母老韩(名字不详)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被告李殿雪取得的借款本金只有18000元,2014年1月被告李殿雪向王建立归还借款2000元,还给老韩5000元,2015年清明节,被告李殿雪又还给老韩4000元,合计还款11000元。被告李殿雪没有向杨超借款,丈夫李殿华也没有向王建立、老韩借款,更没有向原告杨超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被告李殿雪不认识原告杨超,杨超编造虚假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超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殿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李殿雪经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杨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殿雪向原告杨超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逾期未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未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情况。被告李殿雪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1、其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不是被告李殿雪书写;2、本案借条有可能是李殿雪丢在车上的空白借条,先有捺印后填写的借条。3、被告李殿雪、李殿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借款时,被告李殿雪、李殿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殿雪经质证,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和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交纳律师代理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李殿雪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杨超借款,不应承担原告所交纳的律师费。被告李殿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殿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示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李殿雪、李殿华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李殿雪、李殿华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杨超、被告李殿雪均无异议。出示本院询问王建立谈话笔录,其陈述如下事实:李殿雪到王建立家借钱,因王建立家中没钱,通过王建立找到杨超,向杨超借钱。因杨超不认识李殿雪,所以找王建立做的担保人。在潘一矿北边的路上,杨超开的车,在车上打的借条,后杨超将30000元现金放在车上,李殿雪将钱拿走后,就下车走了。原告杨超经质证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殿雪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1、其没有从王建立家里借款;2、钱是从王建立手中拿的,不认识杨超;3、借到钱后就还给别人了;4、不知道借条上的“叁”字是怎么来的,其先写借条并捺手印后,王建立说看不清楚,就把借条丢在车里,在另一张纸上又重新捺了手印,王建立陈述不属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殿雪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杨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原告杨超系借条持有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借条原件1份,被告李殿雪提虽出异议,认为:1、其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不是被告李殿雪书写;2、本案借条有可能是李殿雪丢在车上的空白借条,先有捺印后填写的借条。被告李殿雪于本案审理期间对借条上的笔迹、捺印、及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后又自称家庭困难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李殿雪庭审中虽辩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殿雪仅有其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李殿雪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李殿雪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发票各1份,被告李殿雪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李殿雪没有向原告杨超借款,不应承担原告所交纳的律师费。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殿雪、李殿华的户籍证明,原告杨超、被告李殿雪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示本院询问王建立谈话笔录,原告杨超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殿雪质证意见:1、其没有从王建立家里借款;2、钱是从王建立手中拿的,不认识杨超;3、借到钱后就还给别人了;4、不知道借条上的“叁”字是怎么来的,其先写借条后捺手印后,王建立说看不清楚,就把借条丢在车里,在另一张纸上又重新捺了手印,王建立陈述不属实。对该份谈话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李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殿雪向原告杨超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超(先生∕女士)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同时承担出借人的一切催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如因借条履行发生争议,本人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盖章):李殿雪2013年扬历10月3日。”现被告李殿雪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杨超变更诉请,增加逾期利息1800元[30000元×2%×3个月(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殿雪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并对借条上的笔迹、捺印、及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自称家庭困难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被告李殿雪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李殿雪主张过权利。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该笔债务是否是被告李殿雪、李殿华共同债务;3、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殿雪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殿雪理应偿还。

被告李殿雪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对借条上的笔迹、捺印、及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又自称家庭困难撤回鉴定申请,对被告李殿雪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殿雪、李殿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李殿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殿雪之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李殿雪、李殿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18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但被告李殿雪不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李殿雪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李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殿雪、李殿华偿还原告杨超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超负担20元,被告李殿雪、李殿华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孟丛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