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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79号

李忠恩与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忠恩,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恩,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滋华,平遥县农村商业银行法律顾问,住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魏智勇,该检察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雒春炜,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忠恩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李忠恩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组成仲裁庭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忠恩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恩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李忠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前置程序历经五年未果,才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综上,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

被上诉人平遥县人民检察院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李忠恩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现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组不成仲裁庭为由作出不能受理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李忠恩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其可在平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确定结论后,再行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宏丽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