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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185号

秦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送至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后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李家地工作时在老年活动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一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为0.32克)给吸毒男子陈某某,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在陈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在被告人秦某的裤包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资指认照片、毒品入库清单、电话短信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涉案毒资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臧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