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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6115号

蒋忠实与李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忠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6115号原告蒋忠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华,男,汉族,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曾祥熙,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苇,女,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宁,男,汉族。

原告蒋忠实诉被告李永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实的委托代理人曾祥熙、蒋华,被告李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忠实诉称,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永宁驶车牌号为渝C7XX**的小型客车,在蒲吕街道渔加娱鱼餐馆外倒车时,将行人蒋忠实碰撞倒地,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永宁负全部责任,蒋忠实不承担责任。经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等,出院后经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012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12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曹宏发动机号为XXXXX、车牌号为云XXXX**的车辆在人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车辆渝C71E**是否为人保昆明分公司承保车辆需要法院核实,如果系人保昆明分公司承保车辆,人保昆明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人保昆明分公司已预付过1万元,直接支付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

被告李永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宁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李永宁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小型客车,在蒲吕街道渔加娱鱼餐馆外倒车时,将行人蒋忠实碰撞倒地,造成原告蒋忠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李永宁负全部责任,蒋忠实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蒋忠实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出院当日(即2015年5月19日)原告蒋忠实随即转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高血压4、II型糖尿病(并建议加强营养)。两次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2809.51元(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10599.05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52210.46元)以及胸腰椎支具费1600元,其中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被告李永宁垫付医疗费46459.51元、胸腰椎支具费1600元、以及支付原告护理费560元,共计48619.51元。2015年9月9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评定:蒋忠实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另查明,事故车辆即渝XXXX**号车为曹宏所有(该车于2015年5月5日将车牌号由云XXXX**变更为渝XXXX**),并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系车主曹宏借给被告李永宁使用,被告李永宁有合法驾驶资质。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64409元(包含腰椎支具费用,其中原告自愿放弃小数点以后的损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并应扣除全部丙类药费、一次性医疗用品费、10%的乙类药费以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病症产生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9天=1888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3、护理费80元/天×59天=4720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一性质,不应重复主张;5、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不应主张,若主张,也应由侵权人负担;7、鉴定费750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5年×10%=4745元,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认为应按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永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的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胸腰椎支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若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永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永宁所驾驶车辆渝XXXX**在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昆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昆明分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永宁赔偿。虽然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全部丙类药费、一次性医疗用品费、10%的乙类药费以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病症产生的费用,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对于人保昆明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409元(包含腰椎支具费用),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64409.51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小数点之后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主张64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9天=1888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80元/天×59天=472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800元,因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且原告年龄偏大,故对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主张800元;5、交通费300元,对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主张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审查,被告李永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7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5年×10%=474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8元、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745元,共计80612元。因此,人保昆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7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该款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765元(4720元+300元+3000元+4745元)]。原告剩余损失57847元(64409元-10000元+1888元+800元+750元),人保昆明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57097元(57847元-750元),被告李永宁需赔偿原告750元。被告李永宁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8619.51元,被告李永宁实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57097元,抵扣被告李永宁已垫付款项47869元[48619元(被告李永宁放弃小数点之后的金额)-750元],人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还需向原告支付9228元(57097元-478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忠实损失227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12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忠实各项损失57097元(其中支付原告蒋忠实9228元,另47869元支付被告李永宁)。

三、被告李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抵扣被告李永宁垫付款后,该款实际无需再行支付)。

四、驳回原告蒋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蒋忠实负担15元,被告李永宁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巧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