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7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5日以双方以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