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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0号

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彬海、张容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彬海,张容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0号

原告: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昌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缨,该公司职员。

被告:钟彬海。

被告:张容英。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炳慧。

委托代理人:潘琳娜,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新岩,该行职员。

原告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彬海、张容英、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缨、第三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彬海、张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630120071012041303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70000元,还款方式按30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按时向第三人还款,第三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截止起诉日共扣收原告款项16284.09元。另本案被告钟彬海、张容英是夫妻关系,因本案贷款所购买的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彬海、张容英连带返还原告被第三人扣收的保证金16284.09元,并自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扣收保证金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给原告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止为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彬海、张容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16284.09元作为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借款人)和第三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63012007101204130301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预计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8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56%,如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6日;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同时在此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实现物的担保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0000元。后因被告钟彬海、张容英未依约还款,第三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保证金16284.09元用于偿还被告钟彬海、张容英拖欠的贷款本息,其中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扣划5553.49元、于2013年9月30日扣划1527.04元、于2013年12月20日扣划4598.87元、于2014年3月28日扣划4604.69元。原告在催收代偿款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第三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则陈述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彬海、张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共同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贷款270000元,但因其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28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担保垫付款16284.09元,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实际为代偿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应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原告因代偿行为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具体代偿情况,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5553.4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527.0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4598.8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4604.6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四段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共同返还原告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16284.09元;

二、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共同支付原告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5553.4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7.0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98.8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604.6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四段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7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钟彬海、张容英共同负担。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