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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888号

李润祥与王存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润祥,王存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李润祥,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善,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怀仁县人。

原告李润祥诉被告王存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善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原告李润祥、被告王存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润祥诉称,2013年8月1日我与王存善、何银文签订《瑞亨花都1#楼重包投资协议》,约定按比例共同投资瑞亨花都1#楼建设项目。我按约定投入了全部资金。现瑞亨花都1#楼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王存善与发包方结算了大部分投资款及利润,但被告拒绝归还我的投资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是躲着不见就是以种种借口推脱。为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存善辩称,原告没有拿进全部投资,拿进70万元,剩下是卖掉七套房余款,而且我和甲方现在还没有算帐,我和原告是合伙承包,原告第一次投进50万元,第二次买材料投进20万元,原告卖掉了七套楼房价值1538000元左右,这个钱部分又用于卖建筑材料款和投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润祥占25%股份,被告王存善占50%股份,何银义占25%股份(后归王存善),共同重包瑞亨花都1#楼投资建房,前期原告李润祥共投入资金70万元,后卖掉七套楼房150多万元(其中包括四人欠款245000元未收回)自留一套楼房价值22万元。其余款项均用于施工购买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票据复印件、收款收据、瑞亨花都1#楼重包投资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瑞亨花都1#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占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投资数额70万元和由原告出售的7套楼房价值1538000元,双方争议不大,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810696元,应扣除其自留楼房一套款22万元,和其出售的未收回款2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54条、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存善给付原告李润祥投资款及合伙期间营利共计1345696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善

审判员  田长河

审判员  庞乃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