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48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饭店提供本地家养白条鸡,起初双方合作尚好。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拖欠货款15195元,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51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起原、被告之前一直有合作关系,开始双方合作挺好,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小鸡不是本地鸡,每斤相差5元钱,双方发生争吵,所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阜新市海州区靠山屯农家院饭庄个体业主。2011年起,原告开始往被告经营的饭庄提供本地家养白条鸡。开始双方合作较好。自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尚欠货款151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妻子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无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5195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桂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