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高××,无职业。被告史一×。
原告高××诉被告史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系同学关系,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史二×,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被告史一×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史二×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份;2、证明信一份;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史二×,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7日被告史一×曾起诉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出庭按撤诉处理。
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两次起诉被告史一×离婚,均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且原告多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亦曾起诉原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原告起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与被告史一×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史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海
代理
审判员 冯 爽
人民陪审员 刘春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万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