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和吸毒,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2014年7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身体原因未执行;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至平湖市乍浦镇浦京大酒店门口,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星朝和陈光宗。另查明,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和华为手机一部。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过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和华为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