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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44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章云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章云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944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

负责人:江勇。

委托代理人:鲁先河、周伟。

被告: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必奎。

被告:章云化。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医疗公司)、章云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先河、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医疗公司、章云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起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曙光医疗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曙光医疗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置设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利率为8.33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章云化与原告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曙光医疗公司催讨,但被告曙光医疗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曙光医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31944.5元,合计10131944.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章云化质押的曙光医疗公司的33.3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曙光医疗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31944.5万元包括借期利息86111.1元、罚息45833.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5年委贷借字第006C01120150001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曙光医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编号为2015年委贷保字第006C011201500014号《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及股权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章云化以股权质押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曙光医疗公司、章云化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杭州银行环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为印证其主张之案件事实,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委托人(甲方)叶振华、借款人(乙方)曙光医疗公司、贷款人(丙方)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委贷借字第006C01120150001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置设备;借款期限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在约定还款日或结息日前,乙方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丙方从中划收贷款本金或(和)利息,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就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3333‰;乙方授权丙方将贷款转入指定账户,户名曙光医疗公司、账号33×××5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手续费费率为每月0.3333‰,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由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等。同日,委托人叶振华、出质人章云化、质权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编号为2015年委贷保字第006C011201500014号《委托代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债务人曙光医疗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委贷借字第006C01120150001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章云化愿意以其以其在曙光医疗公司券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股权作质押;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借款本金10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1月5日,前述质押财产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海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31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曙光医疗公司,出质股权数额章云化在曙光医疗公司33.33%的股权1000万元,出质人章云化,质权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2015年10月10日,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向曙光医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9日;贷款利率月8.3333‰。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曙光医疗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曙光医疗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6111.1元、罚息45833.4元。另查明,叶振华出具授权书,确认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与曙光医疗公司的涉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章云化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质押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环北支行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曙光医疗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杭州银行环北支行要求曙光医疗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6111.1元、罚息45833.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另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章云化自愿以其持有的曙光医疗公司33.33%的股权(1000万元)为曙光医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且依法已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故质权生效。因此杭州银行环北支行主张对上述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曙光医疗公司、章云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利息86111.1元、罚息45833.4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按编号为2015年委贷借字第006C01120150001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

三、若被告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有权以被告章云化持有的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592元,由被告浙江曙光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 宁

代理

审判员  刘新玉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