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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64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霞、黄京淑等其他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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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645-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竹山路56号。法定代表人车鸣,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玄光植(HYUNKWANGSIK)。被执行人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金升旭(KIMSUNGWOOK)。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被执行人金升旭(KIMSUNGWOOK),男,1962年9月25日生。被执行人黄京淑(HWANGKYNGSUK),女,1962年2月1日生。被执行人玄光植(HYUNKWANGSIK),男,1957年12月25日生。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与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旭公司)、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荣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创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017448.70元及违约金(以2017448.7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荣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业担保公司律师费74200元;3、艺田公司对荣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霞、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对荣旭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荣旭公司未能如数按期还款,创业担保公司有权就其未得清偿部分,以对艺田公司用于抵押的两条悬挂链塑料件涂装流水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A**-03-2014-0003)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艺田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依法向荣旭公司追偿;7、驳回创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9755元,由荣旭公司、艺田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共同负担。因艺田公司、荣旭公司、李霞、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创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均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经查,本案诉讼时,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故本院缺席判决。被执行人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系韩国国籍,申请执行人称在本案诉讼前其已出境,现在外国经商。本院将被执行人荣旭公司、艺田公司和李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金升旭、黄京淑、玄光植系外国人,因系统软件不支持,故未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经查,本案中艺田公司用于抵押的两条悬挂链塑料件涂装流水线(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A**-03-2014-0003)已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在先查封并处置,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查封了金升旭、黄京淑名下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恩花园御涵轩43幢04室、33幢02室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正在执行的另案中对上述二套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另,本院在诉讼期间还依法查封或轮候查封了李霞名下如下财产:1、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9号瓯XX府1210室。经查,被执行人已将该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抵押额为60万元;2、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20号江宁万达广场(西区)2幢2216、2217室房产,被执行人已将上述二套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抵押额分别为37.7万元,36万元;3、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经五路以东太平新寓73幢401室房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上述六套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另案正在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处置,故本案需待另案变现处置完毕后依法分配。除此之外,本院未��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不持异议,且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院另案正在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处置,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抵押的生产设备,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拍卖变卖流拍后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本案申请执行人需待本院另案变现处置完毕后依法受偿。除此之外,因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不悖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祖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可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