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100-1号
原告: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武里山路与物流大道交口兴华市场4楼478室,组织机构代码76685412-2。
法定代表人:金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姚公粮油购销中心站,住所地合肥市雀翔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升,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源,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喻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源,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姚公粮油购销中心站、合肥市蜀山区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本院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商业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安徽帝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张洼路东金座嘉园4#楼(房产权证合产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李立定
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