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淮阳县村民段某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在沈丘县北郊乡被盗。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辆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4323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返还段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淮阳县鲁台镇村民段某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在沈丘县北郊乡大吴庄华鑫农家大院饭店对面被盗。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返还段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在赵寨王某家门口图便宜以14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买了一辆摩托车,当时觉得这辆摩托车价值四五千元。”2、被害人段某陈述:“2015年6月22日下午6点多,我的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在北郊乡华鑫饭店对面被盗,我的摩托车是2012年2月份以6300元的价格在淮阳县鲁台镇购买的。”3、证人王某的的证言:“2014年农历六七月份的时候,石槽乡王湖行政村李庄村的文奇通过我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辆红色大架铃木牌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有七八成新。”4、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5、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沈丘县公安局周营派出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红色大架铃木摩托车一辆。6、沈丘县公安局周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7、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8、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抓获情况。10、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崔 岩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