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代表人高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加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惠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陆振兴,居民。被告黄慧红,居民。被告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华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陈孝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以下简称龙州农行)诉被告陆振兴、黄慧红、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金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斌和
人民陪审员凌张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加流、农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兴、黄慧红、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恒力公司(合同乙方)就龙庭一品商品房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签订一份《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恒力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个人按揭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壹点伍、商业用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陆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20×××09)。在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2012年2月16日,被告陆振兴因购买龙庭一品商品房资金不足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36000元。经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陆振兴符合贷款条件,为此,原告与被告陆振兴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振兴发放贷款人民币13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从借款发放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1个月),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账号为62×××10。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0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罚息年利率为10.575%。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提取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户名为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营业室,账号为20×××09。
被告陆振兴、黄慧红用其与被告恒力公司购买的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3号龙庭一品小区8号楼3单元103号房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明书编号为龙房预龙州镇字第007916号,记明抵押房屋面积为96.18平方米,权利价值136000元,约定期限20年,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陆振兴、黄慧红。被告恒力公司为被告陆振兴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盖上法定代表人陈孝力的印章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其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借款期限变更、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按约定将136000元贷款直接划入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营业室,户名为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为20×××09的账户,用作交付陆振兴的房款。被告陆振兴贷款后,只按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从2014年9月起开始逾期。为此,原告曾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陆振兴本人只签收确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以被告已逾期多期未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陆振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陆振兴、黄慧红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25748.9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止为人民币2565.78元,2015年7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恒力公司对被告陆振兴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广西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3号龙庭一品小区8号楼3单元1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陆振兴又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2902.52元(包括逾期本金1600.06元),利息2074.27元(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为人民币2074.27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振兴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慧红愿意为陆振兴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6000元的事实;(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三被告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5)《欠款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息数额;(6)《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就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3号龙庭一品8栋3单元103号房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7)《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8)《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振兴、黄慧红、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陆振兴贷款后,只依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就已逾期的本金及利息部分进行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陆振兴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22902.52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振兴支付利息、罚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7.05%,第12.1条约定的被告(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振兴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陆振兴所负的债务系其与被告黄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现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黄慧红也在《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上签字、捺印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慧红就陆振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对被告陆振兴尚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1.4的(8)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且庭审中,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作出明确表示,如果被告陆振兴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原告选择优先折价或拍卖、变现陆振兴用以抵押的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3号龙庭一品小区8号楼3单元103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恒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作出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合同第10.1条和第10.3条提供保证担保,而第10.1.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0.1.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0.1.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且合同的保证人栏上有被告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力签字并盖公司公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力公司对陆振兴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已经明确,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债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不合理,本院只支持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陆振兴、黄慧红、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与被告陆振兴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陆振兴、黄慧红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22902.5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
三、被告陆振兴、黄慧红共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为人民币2074.27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7.0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
四、如果被告陆振兴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3号龙庭一品小区8号楼3单元103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果被告陆振兴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3号龙庭一品小区8号楼3单元103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不足部分被告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陆振兴、黄慧红、广西龙州恒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6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金清
审 判 员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凌张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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