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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4号

张国贵与朱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国贵,朱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4号

原告:张国贵,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良兵,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皖01/708**号拖拉机驾驶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三十头镇*房岗村卫冲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3********。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贵与被告朱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及王梦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贵诉称:2013年4月30日06时,朱良兵驾驶车牌号为皖01/708**的变型拖拉机,沿众兴往大新庄方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庄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国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良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贵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皖01/708**号变形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良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07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良兵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认可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70天;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120天;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300天,但由于原告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3周岁,该项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104.35元/天,期限认可15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350元;车辆损失,应以我司定损的1999元为准。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6时许,朱良兵驾驶车牌号为皖01/708**的变型拖拉机,沿众兴往大新庄方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新庄附近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张国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良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贵即被送至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膝部开放性外伤伴异物残留;2、左膝部、左小腿皮肤脱套伤;3、左侧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关节脱位;5、左股骨外髁骨折;6、左髋臼骨折;7、左桡骨远端骨折;8、左第五掌骨折;9、左侧腓总神经损伤;10、高血压病。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4日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营养等对症治疗;2、建议外固定支架固定1月后拆除;3、左小腿部分皮肤挫伤严重,有可能坏死,需要再次手术;4、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专人陪护;5、内固定物在术后1-2年考虑拆除;6、不适门诊随诊等。2013年6月13日至7月8日、2013年9月14日至18日、2014年12月10日至17日,张国贵分三次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康复。张国贵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3479.66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2日),朱良兵为张国贵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01/708**号变型拖拉机系朱良兵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28日,经张国贵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张国贵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国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张国贵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张国贵系本县众兴乡郑河村河沿上组村民。事故发生前,张国贵一直在肥东县春景粮油加工厂工作,月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后,张国贵因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春景粮油加工厂向本院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朱良兵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国贵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的标准,可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330天;护理费的标准,可按照全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5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数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为21%,年数根据定残时的年龄可确定为15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10500元;摩托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应以该司定损金额为准,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受损情况,

本院认为该定损的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国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4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9700元(90元/天×33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1235.40元(9916元/年×21%×15年)、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999元,合计人民币243768.06元。被告朱良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良兵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朱良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良兵垫付原告张国贵的医疗费22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朱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贵人民币103088.40元;

二、被告朱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贵其他损失98475.76元(140679.66元×70%);

三、驳回原告张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国贵支付赔偿款103088.40元,被告朱良元向原告张国贵支付赔偿款76475.76元(98475.76元-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朱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