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2062号

邓德荣与李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德荣,李宝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2062号原告邓德荣。被告李宝利。

原告邓德荣诉被告李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致鹤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荣、被告李宝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荣诉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89000元、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宝利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混凝土不是我用的,我是中间人,当时对账是85000元,因为喝酒了误写了8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应被告要求,原告给正在施工的中海国际工地送混凝土,口头约定330元每立方米,先货后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对账,并由被告李宝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混款捌万玖仟元正(89000.00元)李宝利2013.11.1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时间问题,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实际欠款数额为85000元、欠条写为89000元系酒后失误不应据此承担责任,因被告该主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款其系替案外人张俊宝订购混凝土、应由张俊宝承担责任,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对此举证证明、且被告当庭自认其自愿代替张骏宝出具欠条、并在出具欠条时向原告承诺代为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现原告明确提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据欠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是否向案外人张骏宝行使追偿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德荣欠款89000元。

二、被告李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德荣欠款8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邓德荣已预交),由被告李宝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致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