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振洋,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和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兴,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花园XX号XX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汪振洋驾驶的电动车与王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汪振洋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全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汪振洋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汪振洋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振洋18,784.60元;2、驳回汪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元,由汪振洋负担58元,王伟负担200元。原审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1、医疗费用中有736.30元系在呼吸内科门诊就医产生,因与事故伤情无关,故不同意赔付;2、休息期应该按三个月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汪振洋则辩称,1、其脚部受伤无法穿鞋,故才导致感冒,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上诉人应该赔付;2、休息期有病假单为证;3、对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虽有异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上诉。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汪振洋医药费中是否有不属于治疗因交通致伤的部分应否予以扣除的争议,上诉人提出的单据足以证明系挂呼吸内科就医而发生,汪振洋也承认系治疗感冒,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因脚部受伤无法穿鞋,导致受凉而感冒的辩解,有其合理性,本院综合考虑汪振洋的受伤部位(左足第5趾骨折),结合就诊治疗的时间跨度较长以及休息的时间长短,认为对其生活所带来的不便较其他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情为甚,而一审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系未在进行伤残鉴定的基础上而确定,且赔偿损失总额为18,784.60元,故本院对此三笔共计736.30元的医疗费不予扣除。同时,原审法院审核医院的疾病证明单后确定的休息期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按三个月计算休息期的上诉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