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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35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及其各自朋友在零陵区解放路老印刷厂门口玩。二人的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与程某某分别上前帮助自己的朋友,二人相互谩骂继而扭打,扭打过程中,陈某某致程某某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赔偿了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并取得了程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汤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石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