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女,1965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兰陵县芦柞镇长杨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因不满崔某对其出言谩骂,遂与崔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用石块将崔某的面部砸伤,并持石块将崔某的儿媳王国香的颈部打伤。经鉴定,崔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王国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38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戴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但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在期限内未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被害人崔某谩骂引起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后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芦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