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90号原告刘高智,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庄量,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刘高智与被告庄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智、被告庄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智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庄量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4日还清款项,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息。之后,被告庄量曾向其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2300元。后来,被告庄量就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量偿还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刘高智陈述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庄量向其盘店的欠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庄量偿还其欠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其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庄量辩称,其尚欠原告刘高智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向原告刘高智盘店的欠款,而且其曾多次向原告刘高智还款,返还的具体数额超过原告刘高智所称的人民币7300元,但其未曾向原告刘高智支付过利息,因为双方未曾约定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起,原告刘高智与案外人“阿景”合伙经营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天骄大厦8号的“在家吃”自助餐厅。2014年9月,原告刘高智将其在该自助餐厅的合伙份额作价人民币50000元转让给被告庄量,由被告庄量与案外人“阿景”继续合伙经营该餐厅。2014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庄量尚欠原告刘高智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庄量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刘高智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载明:“兹本人向刘高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特立此据。借款人:庄量时间:2014.9.4”。之后,原告刘高智自行在该“借据”空白处写上“利息以2分计算”等字。2014年9月4日至今,被告庄量分数次向原告刘高智还款共计人民币7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高智与被告庄量经协商一致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由原告刘高智将其在“在家吃”自助餐厅的合伙份额作价人民币50000元转让给被告庄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后,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庄量尚欠原告刘高智自助餐厅合伙份额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未支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庄量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欠款,现原告刘高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量归还尚欠的转让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庄量尚欠原告刘高智转让款的数额,原告刘高智主张被告庄量在“借据”出具后曾归还其人民币7300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2300元),因庭审中原告刘高智自认“借据”中的“利息以2分计算”系其自行补写,被告庄量否认双方曾约定利息,原告刘高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本案情形应依法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高智自认的被告庄量曾向其归还的人民币7300元,依法均应视为是对欠款本金的归还,被告庄量主张其向原告刘高智还款的数额多于人民币7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庄量至今尚欠原告刘高智的转让款数额为人民币22700元。原告刘高智还主张被告庄量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逾期利率按月息2分(月利率2%)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此外,原告刘高智还请求判令被告庄量支付其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高智欠款人民币2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被告庄量负担人民币183.75元,由原告刘高智负担人民币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玲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节选)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