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张帅兵。委托代理人崔丽丽。被告荣成市开拓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中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娥,经理。
原告张帅兵与被告荣成市开拓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称其能为原告办出国劳务事宜,要求原告向其交纳5万元,承诺6月20日原告就能出国,最迟在2-3个月内办妥,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了12000元押金和38000元签证咨询服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让原告在家等待最多不过两个月。可是原告等过了两个月,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出国,原告就找被告,称若不能办就要求把费用退回来,被告仅将押金12000元退还给原告,其余38000元一拖再拖不想退款。经查,被告没有资质办理对外劳务事宜,被告的非法行为耽误了原告工作,减少收入10000余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8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由于韩国流行传染病等原因,对原告办理签证造成了影响。我们提供的是旅游签证的咨询服务,收取原告的38000元属于咨询费,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去韩国则费用不退,但考虑到原告出身农民,可以在扣除办理签证时支付的费用各项费用后退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赴韩国工作的,并于2015年6月15日收取原告12000元押金和38000元签证咨询服务费。后原告因故未能出国,遂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签证咨询服务费,被告仅退还12000元押金,对38000元签证咨询服务费拒绝退还,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劳务合作,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也未在荣成市商务局进行备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签证咨询服务费收据、录音、荣成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其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行为违反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关于“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对外从事劳务合作”的规定,其与原告达成的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按原告要求退还签证咨询服务费。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根据原被告过错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以经营出国劳务为业,更应当了解法律对出国劳务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是否具备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没有进行审核,也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对自己的损失应付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利息损失,原告承担30%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执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开拓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帅兵签证咨询服务费38000元;
二、被告荣成市开拓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帅兵支付利息损失的70%(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夕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