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士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凤娟。委托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士云因与被上诉人查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花士云与俞云秀系同学关系,因俞云秀需要资金,2013年4月12日,花士云通过徐益飞、梁宵玲、吴海娟等向查凤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查凤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8月11日”。同日查凤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付花士云20万元,通过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交付花士云10万元。同日,查凤娟与花士云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花士云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bd*******、坐落于滨江三村**号***室房屋抵押给查凤娟,担保主债权金额70万元,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2013年4月17日,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查凤娟多次催要,花士云迟迟不予归还,查凤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花士云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滨江三村**号***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后,梁宵玲收取5万元担保费并向俞云秀出具了手续,花士云将25万元交给俞云秀并由俞云秀向花士云出具借条。花士云通过俞云秀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5月12日、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各支付利息7500元。2013年9月13日,梁宵玲向花士云出具借条,从花士云处收到25万元。对此,花士云认为其交付款项时与梁宵玲、吴海娟明确了该款是归还查凤娟的借款,故其认为现在已不结欠查凤娟借款。法院曾向梁宵玲进行调查,梁宵玲陈述:花士云的借款实际是俞云秀借的,花士云找到徐益飞、徐益飞找到梁宵玲、梁宵玲找到吴海娟、吴海娟找到查凤娟。收取5万元担保金是因为花士云只有一处房子担保,而借款实际是俞云秀使用,查凤娟不知道担保金的事情。2013年9月10日左右,徐益飞对梁宵玲讲俞云秀要还钱了,所以梁宵玲跟俞云秀联系,让俞云秀把钱先借给梁宵玲一个月周转一下,花士云也同意的,梁宵玲还给花士云出具了借条,当时并没有跟查凤娟联系。这25万元是收到的,应该由其还给花士云、花士云再还给查凤娟。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查凤娟与花士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花士云向查凤娟借款30万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花士云是否已归还全部借款首先,根据梁宵玲的陈述,其收取担保金5万元的事情查凤娟并不知情,并且梁宵玲收取担保金也向俞云秀出具了相关手续,因此,该5万元担保金不能认定为花士云向查凤娟的还款;其次,2013年9月13日梁宵玲收取花士云25万元向花士云出具了借条,该款应当认定为花士云与梁宵玲之间发生的借贷往来,花士云主张该款是归还查凤娟借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花士云主张已归还全部借款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花士云应归还借款金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借款年利率应不超过22.4%,现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花士云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查凤娟于2013年4月12日向花士云交付借款300000元,同日,花士云向查凤娟支付利息7500元,故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92500元。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利息为5460元,7500元还款除偿还全部利息外还冲抵本金204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460元;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利息为5422元,7500元还款除偿还全部利息外还冲抵本金2078元,尚欠借款本金288382元;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息为5204元;7500元还款除偿还全部利息外还冲抵本金2296元,尚欠借款本金286086元;至2013年8月12日,借款利息为5340元,7500元还款除偿还全部利息外还冲抵本金2160元,尚欠借款本金283926元。综上,花士云尚应归还查凤娟借款本金283926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花士云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bd*******、坐落于滨江三村**号***室房屋抵押给查凤娟,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0万元,故查凤娟有权就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登记的债权金额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花士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归还查凤娟借款28392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查凤娟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及诉讼费用以花士云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bd*******、坐落于滨江三村**号***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债权金额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查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查凤娟已预交),由查凤娟负担155元、花士云负担2745元。花士云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查凤娟。花士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梁宵玲扣除的5万元,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其借款金额25万元与俞云秀所称取得的借款金额是一致的,俞云秀每次支付的利息也均是按照25万本金计算。一审未全面审查事实经过,错误认定了其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其经出借方同意将钱汇给梁宵玲的行为应属善意履债,其已尽还款义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至于梁宵玲擅自将收条写成借条,其因文化水平的限制,误认为已归还所借款项。俞云秀为实际用款人,且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一审应追加俞云秀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查凤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另一方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花士云向查凤娟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设立协议》,当日查凤娟通过银行向花士云交付了30万元。而花士云主张已尽还款义务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结合当事人之间借贷金额、款项交付、还款方式等情况以及利息冲抵本金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花士云尚欠查凤娟借款本金2839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花士云上诉提出梁宵玲收取的5万元担保金和俞云秀为25万元实际用款人应追加为被告,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系债务人内部事宜,不影响其向债权人的还款义务,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花士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