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白云峰,男,生于1962年5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国权,男,生于1976年6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白云峰与被告马国权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为被告马国权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国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清偿被告马国权的贷款及利息,否则将原告拉入黑名单,原告迫于无奈,自己贷款替被告马国权偿还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1500元,事后原告多次讨要垫付款及利息,被告利用各种借口推诿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国权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白云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国权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白云峰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国权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1日,因被告马国权无法按期归还贷款,由原告白云峰替被告马国权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偿还本息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由被告马国权签名的贷款放款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马国权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2.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的还款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马国权所贷的5万元贷款在2014年3月11日已偿还的事实;证据3.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马国权贷款5万元的利息1400元在2014年3月11日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白云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向被告马国权发放农户生产经营贷款5万元,并由原告白云峰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签订(同心)联社(韦州)信用社(2013)年保字第11102号《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10.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白云峰为被告马国权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12日,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向被告马国权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国权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白云峰替被告马国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00元,共计51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国权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向被告马国权发放农户生产经营贷款5万元,并由原告白云峰与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签订(同心)联社(韦州)信用社(2013)年保字第11102号《保证合同》一份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国权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国权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白云峰作为被告马国权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马国权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州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00元,共计51400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国权追偿,对原告白云峰要求被告马国权偿还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云峰要求被告马国权偿还2014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权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云峰垫付款5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马国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田
审 判 员 周文国
人民陪审员 顾占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