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49号
原告:乌鲁木齐建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沈志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全礼,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正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耀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经纬,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原告乌鲁木齐建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实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塔公司)、黄经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全礼,被告正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邦先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经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实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建实公司与被告正塔公司、黄经纬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建实公司为被告正塔公司承建的花溪家园小区安装监控及道闸系统设备,工程造价为550000元,在安装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增加费用150000元,合计总价7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正塔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其中5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正塔公司、黄经纬给付剩余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告建实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合��签订时间、工程造价;2、塔城市花溪家园小区监控点示意图、材料清单一份,证明监控设备安装的点位、材料价格及追加的工程量;3、照片16张及光盘一张,证明所安装的监控设备被告已使用;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小区图纸已按示意图完成监控点设备的布置,并对监控的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5、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30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正塔公司辩称,被告黄经纬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黄经纬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在监控设备运行期间,存在许多监控设备不合格不能用,监控不到位有盲区、黑屏、看不清的问题,同时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并未完工,现要求我方支付剩余款项,既不符合合同约���,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建实公司要求我公司另行支付增加安装设备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所增加安装的监控设备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建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经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正塔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物业公司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监控不合格;3、协议书及报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建实公司所干工程不合格,被告正塔公司请了有资质的公司重新检查修复,花费15万多元的事实;4、北京费尔新疆分公司技术人员对花溪小区停车收费系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建实公司安装的停车收费系统不合格;5、北京费尔新疆分公司技术人员对花溪小区监控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一份,证���监控存在的问题;6、塔城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实公司在六和小区安装的监控设施存在问题;7、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存在非法转包。被告正塔公司对原告建实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来源、时间不清楚,并且监控设备室后期经有资质的公司维修后,才正常使用;证人是原告方安装监控设备的人员,故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建实公司对被告正塔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不认可;证据7与第一次开庭笔录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建实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正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因未能显示时间及来源,被告正塔公司亦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因该证人与原告实际施工人梁红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正塔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在法庭陈述综合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正塔公司(甲方)与原告建实公司(乙方)、第三方塔城花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花溪家园监控及道闸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负责花溪家园监控设施及道闸系统工程的安装、采购、调试。(一)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审核通过摄像机的布放位置,如有变更提前通知乙方;2、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乙方应按照施工图纸约定在没有外来因素的影响下,尽早完成工程的安装和调试;2、乙方及时派工程技术人员和甲方负责人共同进入施工现场,协助甲方完成对工地实地勘察,并进入工地施工;3、......。工程款项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55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5万元,线材布放完毕设备到场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作为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6年6月支付。工程期限:甲方预付款项到位后30个工作日内完工,设备保修期为三年。被告黄经纬作为被告正塔公司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甲方被告正塔公司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实公司对花溪家园小区监控点进行监控设备安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被告共支付原告建实公司300000元。原告建实公司对花溪家园小区进行监控设备安装完毕后,试运行阶段被告正塔公司认为工程有许多监控盲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建实公司处理,原告未予解决,后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18日,被告正塔公司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花溪家园小区停车场系统及监控系统检测检修,合同价款155129.9元,合同签订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花溪小区停车场管理系统及安防监控系统进行检查检测,并对局部进行了维修与更换。为此,被告正塔公司拒付原告建实公司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工程设备款。现原告建实公司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增加安装了合同以外的150000元监控设备,故要求被告正塔公司、黄经纬支付200000元及增加设备工程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另查明,花溪家园小区进行监控设备安装完毕后,该设备由塔城花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乌鲁木齐建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建实公司、被告黄经纬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花溪家园监控及道闸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正塔公司审核通过监控设施的布放位置,如有变更应提前通知原告建实公司......线材布放完毕设备到场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建实公司依照设计的“花溪家园小区监控点位示意图”在安装监控线路布放后,有监督义务的被告正塔公司对其监控设施的布放位置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工程进度约定先后支付30万元,可认定被告正塔公司对被告黄经纬签订合同的确认,被告黄经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正塔公司亦认可被告黄经纬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被告正塔公司,故对原告建实公司要求被告���经纬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建实公司要求被告正塔公司另行支付追加安装监控设备的费用15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该小区安装监控设备增加部分属合同约定价款以外的承揽工程,被告正塔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建实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正塔公司庭审中抗辩原告建实公司工程未完工、监控设备有盲点、存在质量等问题,提供了与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正塔公司花费155129.9元对花溪小区停车场管理系统及安防监控系统进行了检查检测,并对局部进行了维修与更换,抗辩理由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50000元质量保证金于2016年6月支付,故对原告建实公司要求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包括5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已付300000元,扣除原告建实公司存在问题、由正塔公司支付的检测检修价款155129.9元及50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正塔公司还应向原告建实公司支付价款4487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乌鲁木齐建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4870.1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建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8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77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建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96元,被告新疆正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君 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古丽米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