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81号原告罗玉芳,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本玉,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本玉,年籍等项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冷德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炜,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玉芳与被告汪本玉、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维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汪本玉、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本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芳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汪本玉驾驶车牌号为皖01/A92**的拖拉机,沿庞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庞合路合肥路桥公司门前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撞到行人罗玉芳,造成罗玉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本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玉芳无责任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额颞及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右眼外伤、右眼眶壁骨折,嗅觉丧失,右侧弓骨折,胸部外伤,右侧第四至十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皖01/A92**的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1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264(104.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陪护费375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294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本玉、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案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获赔后返还。3、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3、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汪本玉驾驶车牌号为皖01/A92**的拖拉机,沿庞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东县庞合路合肥路桥公司门前路段处时,撞到行人罗玉芳,造成罗玉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本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玉芳无责任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
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1、双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5、左额颞多发颅内骨折。6、右额颞���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
二、右眼外伤、右眼眶壁骨折。
三、鼻骨骨折。
四、嗅觉丧失。
五、右侧颧弓骨折。
六、胸部外伤1、右侧第四至十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
七、左肩胛骨骨折。
八、右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
九、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9951元,汪本玉垫付3890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01/A92**的拖拉机系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罗玉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2015年7月20日,该所��出皖爱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罗玉芳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颞及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遗留有面部色素沉着达15cm2,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第四至十肋骨骨折,遗留有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罗玉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罗玉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同时查明:罗玉芳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王巷村东岗组,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店埠镇青春旅馆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即在该单位上班,从事保洁岗位,月薪3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的事实。郑章桂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及肥东县店埠镇镇青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罗玉芳自2013年11月起即租住在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小区1幢301室。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打工及居住、生活予以调查、核实。2015年9月30日,本院向肥东县店埠镇青春旅馆负责人郑章桂核实,其证实了罗玉芳在肥东县店埠镇青春旅馆打工及自2013年11月起租住在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小区1幢301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房产证、租房协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玉芳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罗玉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必然产生医疗费,作为患者并不知情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的情形,如何用药系××患者的病情决定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据存在原告过度用药,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形。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非医保用药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务,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误工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和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告主张的陪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玉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951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264(104.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25860.80元。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本玉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汪本玉��付原告的38908元,可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芳人民币91709.80元;
二、被告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汪本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连带赔偿原告罗玉芳其他损失人民币3415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汪本玉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罗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支付罗玉芳86952.80元,支付汪本玉垫付款38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为1444元,由被告合肥远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汪本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永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