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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48号

刘贺、刘红娇等与宿州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贺,刘红娇,宿州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748号

原告:刘贺,男,汉族。

原告:刘红娇,女,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被告:宿州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贺、刘红娇诉被告宿州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刘红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暂响,被告宿州恒立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贺、刘红娇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的安盐冠华亭小区13幢2001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小区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10月至2077年10月。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了解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4年,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短少23年,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权限短少而造成损失30000元(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宿州恒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规划用途均为住宅,其占用范围的土地用途为混合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期满后自动续期,被告恒立公司在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无欺诈原告等购房业主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贺、刘红娇与被告宿州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2225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建设的安盐·冠景华亭之13幢2001室房屋一套卖与原告。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拂晓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编号为宿州国用(2007)第0740043号、宿州国用(2007)第0740044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地土地面积为159490㎡,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10月至2077年10月。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安盐·冠景华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34130120130207,施工许可证号为220013080038”。原告刘贺、刘红娇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预收购房款178870元,剩余房款已办理房屋贷款;该购房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8日经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商品房性质为住宅;至起诉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宿州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盐·冠景华亭小区项目2007年共颁发两个土地证,土地证号分别为宿州国用(2007)第0740043号、宿州国用(2007)第07400**号,其土地用途均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均为50年,年限终止日期均为2054年。2010年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在混合住宅用地和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上产生歧义。为此,2010年1月22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问题的函》(宿国土资函(2010)5号),明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出现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指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在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办房屋产权证时,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涉及的住宅用地部分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用地部分使用年限为40年。房屋产权登记不注记房屋使用年限。2015年11月13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房地产使用年限问题的函》(宿国土资函(2015)552号)文,再次对该问题进行确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比合同约定的少了23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土地使用权限短少而产生的具体损失,在庭审中要求对因土地使用权限短少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登记备案表、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房管局发的《关于房地产用地使用年限问题的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法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被告宿州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所涉土地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包括住宅和商业用房。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2日向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宿国土资函(2010)5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问题的函》明确载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期出让期间,出现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指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请你们再受理承办房屋产权证时,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涉及的住宅用地部分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用地部分使用年限为40年。2015年11月13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向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宿国土资函(2015)552号《关于房地产用地使用年限问题的函》明确载明:贵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涉及住宅用地及商业用地使用年限问题请以(宿国土资函(2010)5号)意见办理。故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限短少”的主张不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该款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时应否缴费及按何种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应的办法和相关具体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权限短少而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会发生以及具体的金额,均尚不能确定,原告到庭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贺、刘红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