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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27号

宋某、欧某甲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朱某甲,刘某,欧某甲,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双峰县甘棠镇大吉村和家组)。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甲,原农业银行娄底市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辩护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欧阳光。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欧某甲、朱某甲、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贺建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鹤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富强、被告人欧某甲及辩护人欧阳光、欧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某实业公司老总王某收到一张有其本人的淫秽照片和一封敲诈勒索信件,威胁王某往卡号:62×××18农行账户(户名欧某乙)中汇入3O.8万元现金,否则将王某的一些隐私公布于众,王某为了消除此事对家庭、事业的影响,委托其表哥张某甲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往该卡汇入30.8万元现金。2014年7月份,朱某乙持有该卡想解锁将卡内的3O.8万元现金取出来,朱某乙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朱某甲是否有办法将银行卡解锁,并告诉朱某甲解锁后将卡内的3O.8万元一半当报酬,朱某甲讲可以。朱某甲又找到邓某,邓某介绍被告人宋某给朱某甲认识,朱某甲将此银行卡卡号告诉宋某,并说取出来的钱一人一半,宋某找到李某,2014年8月12日,李某的朋友“柱子”将此卡上的16.8万元转账到一个基金的账户上,但钱还是取不出。朱某甲觉得宋某靠不住,又找宋卫旗(另案处理)去解锁,8月20日,朱某甲和邓某在娄底跟宋卫旗见面,朱某甲将银行卡交给宋卫旗,并告诉宋卫旗银行卡解锁后取出来的钱一人一半,宋卫旗又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要其去银行解锁,刘某找到娄底农业银行春园支行步行街分理处员工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承诺分取款额的20%好处费给欧某甲,欧某甲通过银行系统将银行卡解锁,刘某取出14万元赃款并分了2.8万元给欧某甲,刘某自己获得2.1万元赃款,宋卫旗拿了2.1万元赃款后,将7万元交给朱某甲,朱某甲将银行账户上只有14万元一事告诉朱某乙,朱某乙与委托方发生争执,对方胁迫朱某乙写了一张15.4万元的欠条。8月30日,“柱子”转出去的16.8万元又返回到原账户中,宋某从邓某处得知宋卫旗能解锁银行卡,8月31日,宋某带着62×××18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到娄底找到宋卫旗帮忙解锁,并承诺解锁后取出的钱一人一半,宋卫旗又找到刘某,刘某找到欧某甲将银行账户解锁,并成功取出16.79万元现金,此次欧某甲获得3.16万元好处费,刘某获得2.72万元好处费,宋卫旗获得2.72万元好处费,宋某获得8万元赃款。两次解锁取钱,欧某甲共获得,5.96万元好处费,刘某共获得4.82万元,宋卫旗获得4.82万元。2014年9月23日,刘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4日,欧某甲主动双峰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1日,朱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双峰县公安局分别追缴欧某甲、朱某甲、刘某主动退回的赃款5.96元、7万元、3万元。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同案人宋卫旗的供述;5.被告人宋某、欧某甲、刘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欧某甲、刘某、朱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欧某甲、刘某、朱某甲均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欧某甲、刘某、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宋某、欧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欧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某实业公司老总王某收到一封敲诈勒索信,信内有其本人的淫秽照片,威胁王某往卡号为:62×××18农行账户(户名欧某乙)上汇款3O.8万元,否则,将其隐私公布于众。王某因害怕,于2014年3月26日委托其表哥张某甲向该账户汇款30.8万元。2014年7月份,朱某乙持有该卡,因该银行卡的密码被锁,无法将卡内的3O.8万元取出,朱某乙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朱某甲是否有办法将银行卡解锁,并告诉朱某甲如能解锁,卡内的3O.8万元持卡人只要一半。于是朱某甲找邓某解锁,邓某介绍被告人宋某给朱某甲认识,朱某甲将此银行卡卡号告诉宋某,并说取出来的钱一人一半,宋某找到李某。2014年8月12日,李某的朋友“柱子”将此卡上的16.8万元转账到一个基金的账户上,但钱没有取出。朱某甲觉得宋某靠不住,又找宋卫旗(另案处理)去解锁。8月20日,朱某甲在娄底将银行卡交给宋卫旗,并告诉宋卫旗银行卡解锁后取出来的钱一人一半,宋卫旗又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某要其去银行解锁,刘某找到娄底农业银行春园支行步行街分理处员工被告人欧某甲,刘某承诺分取款额的20%好处费给欧某甲,欧某甲通过银行系统将银行卡解锁,刘某取出14万元并分赃2.8万元给欧某甲,刘某自己得2.1万元赃款,宋卫旗拿了2.1万元赃款后,将余下的7万元交给朱某甲。朱某甲告诉朱某乙银行账户上只有14万元。后朱某乙与朱某丙发生争执,朱某丙胁迫朱某乙写了一张15.4万元的欠条。8月30日,“柱子”将转出去的16.8万元退回到原账户。宋某从邓某处得知宋卫旗能将银行卡解锁,8月31日,宋某带着其复制的卡号62×××18银行卡到娄底找到宋卫旗帮忙解锁,并承诺解锁后取出的钱一人一半,宋卫旗又找到刘某,刘某找到欧某甲将银行卡解锁,并成功取出16.79万元现金,欧某甲分得3.16万元好处费,刘某、宋卫旗各分得2.72万元好处费,宋某分得8万元好处费。刘某、欧某甲、朱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9月24日、10月11日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双峰县公安局分别追缴了欧某甲、朱某甲、刘某主动退回的赃款5.96元、7万元、3万元,本院追缴刘某赃款1.8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他收到一封敲诈信,信内有一张他和一名女子裸体照,还附有一封信称掌握他的隐私,要他汇30.8万元到指定的银行账户:62×××18(户名欧某乙)上。他与表哥张某甲商量怎么办?张某甲讲此事传出去会影响事业和家庭,商定由张某甲把30.8万元汇给敲诈信上的账户上。钱是张某甲垫付汇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去年3月份,他表弟王某收到一封敲诈信,要其汇款30.8万元到户名欧某乙,卡号为62×××18的账户上,王某和他商量,为了不把事情闹大,他说帮其汇了这笔钱算了,王某同意之后,他通过自己的账户62×××70把30.8万元转到对方指定的账户62×××18上。3、证人欧某乙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他从来没有去过湖北,也没有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农业银行办理过卡号62×××18的农行卡。2012年10月份左右,他在广东珠海市打工时,身份证和钱包被扒窃过。4、银行存、取款凭条、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3月26日,张某甲存30.8万元到62×××70账户,同日从该账户上转账30.8万元至户名欧某乙、卡号62×××18的账户上。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朱某丙多次打电话与他讲有张银行卡被锁了,卡里有30.8万元,请他帮忙解锁,拿一半当报酬。他就找朱某甲帮忙,他把朱某丙给了他的一张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交给了朱某甲,第二天早上,朱某甲打电话要他到娄底去,并讲卡上只有14万元。他与朱某丙从娄底回来之后,朱某丙讲卡内15.4万元钱不见了,逼他写张15.4万元的欠条,后他请周某从中调解,周某在欠条上签字作见证人。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朱某甲与他多次联系讲有张银行卡,卡里面有30多万元,现密码被锁,请他帮忙解锁,还答应解锁成功后,给一半的好处费。他就帮其找到宋某。朱某甲写了一张有银行卡号、密码、户名欧某乙的字条给宋某,宋某答应十天之内搞好此事。十天后,朱某甲找到他讲卡内有部分钱不见了。后宋某讲卡内的钱通过其操作“飞到”别的卡里去了。要想把卡内的钱提出来,必须有欧某乙的银行卡。但朱某乙不提供,他与宋某、朱某甲商量,去复制那张银行卡,由宋某提供设备,一起找到朱某乙克隆了户名为欧某乙的银行卡,宋某持有这张克隆的银行卡去解锁,搞了一个星期左右,没有成功。8月19日,朱某甲讲在娄底找了一个能解锁的人,就从朱某乙手中拿到那张卡,一起到娄底市找到宋卫旗,朱某甲将卡交给了宋卫旗,宋卫旗将卡内14万元取出,转了7万元给朱某甲,朱某甲将情况告诉了朱某乙,朱某乙讲卡内有30多万元而不是14万元,双方发生了矛盾。他回来后将取出14万元的情况告诉宋某,宋某要他联系宋卫旗,他就联系宋卫旗。到8月31日,朱某甲打电话讲16.8万元又回到卡上,但钱全部取走了。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朱某丙和朱某乙分别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见证一件事,朱某丙讲他有张30.8万元的银行卡,把卡交给朱某乙之后中,钱就不见了,朱某乙讲朱某丙现在向其要15.4万元,不给钱就要打人,辛苦你从中讲和一下。后朱某丙逼朱某乙写了张欠条,他在朱某乙写给朱某丙欠15.4万元的欠条上签了个名作见证人。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宋某说有张银行卡的密码被锁请他帮忙解锁,他找到“柱子”帮忙,“柱子”就将这张卡上的20万元转到时一个基金账户上,但钱取不出,“柱子”又将钱转回来了,后来宋某发现卡上少了14万,找他的麻烦,“柱子”查了这个账的交易记录,发现这14万元钱是在娄底取走的。9、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户名欧某乙、卡号62×××18的账户于2014年3月26日转存30.8万元,8月12和16日分别转出、转入20万元;8月20和30日分别转出、转入16.8万元;8月20日现支14万元;8月31日取现和转支16.79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欧某乙身份证证明,户名欧某乙、卡号62×××18于2014年8月20日、8月31日向农业银行娄底步行街分理处两次申请密码解锁。11、户籍资料证明,朱某甲,欧某甲,宋某,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和24日,刘某、欧某甲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1日,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3、退赃笔录,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金缴款单证明,欧某甲、刘某、朱某甲分别退赃5.96万元、4.82万元,7万元。14、朱某甲、欧某甲、刘某、朱某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份,朱某乙与朱某丙、朱某甲有联系,邓某、宋卫旗与朱某甲联系,欧某甲与刘某有联系。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甲辨认出宋某,他是通过邓某认识宋某的;欧某甲辨认出刘某。16、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朱玉峰讲有张银行卡被锁,被甘棠营业所没收了,请他拿出来,他找到杨主任和“长贵”想办法将银行卡拿了出来,后来朱玉峰讲卡上的钱被人取走。17、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朱某丙向他借车去娄底,他送朱某丙、朱某乙到娄底,下午从娄底回来,朱某丙讲朱某乙欠他的钱,一起到大吉村周某家讲一下,他开车到周某家在周某的见证下,朱某乙写了一张15万元左右的欠条给朱某丙。18、同案人宋卫旗的证言证明,今年7月份,朱某甲打电话给他讲有张30.8万元的银行卡,要他帮忙解锁,并谈好给他45%的好处费。之后,他打电话给刘某想办法解锁,并给解锁的35%的好处,刘某讲有办法解锁,他就告诉了朱某甲,朱某甲和另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就开车来到娄底,给了他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外省的身份证,他就将这两样东西交给了刘某,过了一二个小时,刘某讲卡内只有14万元,给了他1.4万元。过了十来天,宋某找到他,讲上次朱某甲请他解锁的那张卡“飞走”16.8万元又回到卡上,要请他解锁,五五分成,他又找到了刘某,给刘某35%的好处,刘某解锁后,给了15%的好处费2.52万元。19、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证明,欧某甲原系农业银行娄底分行员工,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农业银行娄底春园支行副行长。欧某甲原是农行春园支行步行街分理处柜员岗位上班,其职责是存、取款业务,解锁挂失、汇兑等临柜业务。2014年10月份自动辞职。21、被告人朱某甲、欧某甲、宋某、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中。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欧某甲、刘某、宋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欧某甲、刘某、宋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欧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欧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请人将30.8万元转账到基经账户上企图将该款取出,因故未果后,又联系宋卫旗将16.8万元取走;欧某甲违规操作,将赃款账户密码解锁,致使取款成功,并分得赃款,因此两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欧某甲、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能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当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宋某联系解银行卡密码时,被告人宋某有将30.8万元赃款转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因被告人朱某甲与宋卫旗等人合谋将其中14万元取走,致使被告人宋某将30.8万元赃款全部转移的主观故意没有得逞,故认定被告人宋某对这14万元犯罪金额为犯罪未遂,对此笔犯罪金额在量刑时,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欧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8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王平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建华

人民陪审员  朱 帜

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