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555号原告默利军。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宏,榆次二中教师。
原告默利军与被告杨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丑和、被告杨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运转困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除此之外,还约定如款项归还提前,双方经协商可提前还款,利息于月初提前扣除,到期归还本金。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份提前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底前被告尚能如期给原告结清月利息81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每月仅按3000元给原告结息。从2015年6月底后,被告不仅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本金,而且至此连利息也再未付分文,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即催促被告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时至今日仍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97500元整,共计637500元整。
被告杨永宏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期间我与原告谈恋爱,在谈恋爱期间,有朋友向我提出借钱,我跟原告商量,原告出借给朋友李二小50万元。我不是真正的用款人,李二小才是真正的用款人。李二小与原告见过面,商量过还款计划,但未达成。2014年6月我与原告不再谈恋爱,经双方对账,包括李二小的50万元,我共欠原告64万元,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我归还原告10万元,我本人还欠原告4万元,李二小欠原告50万元。因我们恋爱期间,被告取走我的金项链、我给原告购买过洗衣机、衣物第物品,我还给原告办过好多事,也应当有劳务费,故我欠原告的4万元已抵清,另50万元原告应向李二小主张。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否存在,本息应当如何计算。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永宏于2014年6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640000元,并证明被告杨永宏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的月利息为1.5分。2、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回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通过交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卡转款方式,于2013年12月14日给被告交付借款19.4万元,2014年1月21日给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6日给被告交付借款29万元,2014年5月16日给被告交付借款1.95万元。被告杨永宏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是自己出具的,也收到了借条上所说的64万元。原告将以上借款打入自己账户后,自己再提出钱来借给别人。自己已于2014年8月份提前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整。被告杨永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口头向法庭陈述了部分短信内容,意欲证明原告认识真正的债务人李二小等人。原告对被告杨永宏口头陈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排除原告通过被告认识李二小等人,但原告的钱是交付给了被告本人,被告也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出具,原告只信任被告,只针对被告本人。鉴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直至开庭之日,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故对被告的口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因朋友向其借钱,遂与原告协商,原告分数次通过银行卡转款的方式,给被告汇入款项。双方不再谈恋爱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被告借到原告64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还约定如款项归还提前,双方经协商可提前还款,利息于月初提前扣除,到期归还本金。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8月份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整,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底前被告如期给原告结清月利息81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每月按3000元给原告结息。从2015年6月底后,被告除不能归还原告本金540000元外,而且也未再给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一分五的利率,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每月5100元,计40800元,2015年6月至12月,每月8100元,计56700元,利息共计97500元。被告对以上已付利息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对未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借据的约定,提出其借给李二小的钱是约定了二分五的利息,但因李二小未能支付其,其也无法支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回单为凭。被告在借用原告的款项后另行转手出借给他人,系被告对其所借用款项的一种处分行为,无论他人是否归还被告该笔款项,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要求,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相关实物及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默利军借款本金54万元及从2014年10月起到2015年12月所产生的利息9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金山
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
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