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23号原告吕龙。被告刘洪利。
原告吕龙诉被告刘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龙,被告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洪利向原告吕龙借款3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20000.00元,余款3月25日前还清。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洪利向原告吕龙出具90000.00元借据一张,此笔借款系2010年借款170000.00元余欠本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事实存在,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3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鉴于原告放弃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应当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90000.00元系双方前期借款结余的欠款本息,被告认可,应当偿还此笔借款,由于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偿还义务,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利给付原告吕龙借款124000.00元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1390.00元由被告刘洪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孟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