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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54号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温州顺升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温州顺升鞋材有限公司,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54号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铖,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顺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潘桥街道丁岙村富康路188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锚。

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潘桥街道丁岙村富康路188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顺升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叶铖,被告顺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第三人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恒泰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11月开始聚氨酯鞋底原液买卖,至2013年11月终止时,被告欠货款1497687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216.88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6216.88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升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主张货款666216.88元其中607500元系第三人正鑫公司所欠的,正鑫公司也予以确认,剩余58716.88元才是被告顺升鞋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

二、2013年12月19日结算单,抬头“顺升”两字系涂改后写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正鑫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顺升公司,并由股东周锋签名确认,故周锋将抬头“正鑫”改成“顺升”,但周锋并非顺升公司的股东也非员工,其无权代理被告接受其他公司的债务转让。综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欠款57816.88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陈述称:正鑫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聚氨酯。2013年1月5日至1月19日期间,正鑫公司共计6次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共计592801.80元。后双方经结算,原告给予一定折扣,正鑫公司欠原告577000元(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上注明的元月份577000元)。另,2013年3月14日,双方对2012年11月前的交易进行结算,正鑫公司欠原告3050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上述款项共计607500元,系正鑫公司所欠,其公司愿意分期付清。原告温岭市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账务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5329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7月2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顺升鞋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折扣收据一组及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原告已提交),用以证明第三人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075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订货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2013年3月14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明确写了正鑫周锋,该款系正鑫公司所欠,与顺升公司无关。对2013年12月19日结算单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在结算的时候,正鑫二字是没有划掉的,其中有577000元是正鑫公司的欠款,余款是顺升公司所欠。第三人正鑫公司认为2013年3月14日的结算单中记载的30500元及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中的577000元,共计607500元是其公司所欠,并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500元由第三人正鑫公司承担,577000元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的结算单及第三人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原告认可30500元欠款由第三人正鑫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原告认为1304829元系被告公司所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其中的577000元系第三人所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都是分开发货的,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期间的6张送货单及折让收据上收货单位均为第三人正鑫公司,折让后价款为577000元,故可以认定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上的“元月份577000元”的货款系第三人所欠,余款系被告顺升公司所欠。故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9日的结算单,结算金额1304829元系被告顺升公司与第三人正鑫公司共同所欠,其中正鑫公司欠577000元,余款727829元系被告所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支付了688569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为727829元扣除688569元为39260元,但涉及折扣等问题,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666216.88元扣除第三人需承担的607500元支付,即支付58716.8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8716.88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正鑫公司业务员周锋代表被告顺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升公司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原液。第三人正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期间六次向原告购买聚氨酯,价款共计592801.80元,折后货款共计577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正鑫公司结算,截止2012年11月正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并由周锋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07500元,第三人正鑫公司一直未付。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周锋进行结算,被告顺升公司、第三人正鑫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04829元,其中577000元系正鑫公司于2013年1月期间的欠款,并由周锋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8716.8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分别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16.88元,鉴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付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之日,故被告需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第三人的欠款607500元,原告主张其中577000元由被告顺升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算单上的抬头原为印刷体“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单”,现“正鑫”两字经手工涂改为“顺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周锋表示该款由顺升公司承担,故由其进行涂改,周锋表示系第三人正鑫公司会计涂改,

本院认为即使按原告所述结算单系周锋涂改,原、被告间的业务虽然由周锋经办,但周锋系第三人正鑫公司业务员,其无被告公司的授权也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无权作出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结算单内容经过涂改后变成被告顺升公司的结算单,却没有被告公司任何盖章确认,现被告不予追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自愿承担该付款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三人尚欠的607500元,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分期付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该款由第三人支付,故第三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温州顺升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58716.8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第三人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607500元。3、驳回原告温岭市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被告温州顺升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第三人温州正鑫鞋材有限公司负担9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尚文婷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