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599号原告张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葛某乙,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