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58号罪犯阎永华,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5月24日作出(89)刑经上字第20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9月1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1994年11月2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二个月;1994年11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2个月。后因脱逃罪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筑小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前罪余刑十二年八个月零二十六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先后二次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十八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两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阎永华准予减刑十三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经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峤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