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广通有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锦河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姜延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妮,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斌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泽。法定代理人金斌英(李明泽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183号。法定代表人金惠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敏。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426号。负责人刘福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冬,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琰,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省广通有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斌英、李明泽、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徐晓妮,被上诉人金斌英、李明泽的法定代理人金斌英,被上诉人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斌英、李明泽原审诉称:原告金斌英系死者李春韦之妻,原告李明泽系死者李春韦之子。2014年10月9日21时许,李春韦乘坐辛学良的玉米收割机,在农安县青山乡松花江村赵家屯给赵连奎家的西北地收玉米时,遇到被告传媒公司的传媒线挡住收割机,使收割机无法通过,李春韦用胳膊往上支传媒线时,被上面的被告农电公司的高压线当场电死。根据有关规定,传媒线与高压线不能同在一根电线杆上,因此,被告农电公司及被告传媒公司都有过错,应对李春韦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农电公司的投保单位,应承担其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907.3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尸检费4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农电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被害人用手托起有线电视电线才导致触电身亡,所以农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原审辩称:
一、我方同意农电公司答辩意见。
二、我公司作为农电公司的保险人,在本案中,只对农电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代为赔偿,如果农电在本案中无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状所述,被害人用身体部位支起线路,原告自认为是传媒公司的线路非高压线,再不能举证证明其死亡因果关系与高压线相关联的话,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应举证证明传媒线与高压线不能在同一支撑物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将各种原因来确定赔偿责任。传媒公司原审辩称:
一、原告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地点线路所有权人是广通网络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依据与广通公司协议租用线路,租用期到2014年年底。
二、决定线路是否与高压线使用一个杆是线路的建设方,线路始建于2005年,而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并非线路的建设方。
三、传输线路本身不带电,也没有发生断开。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在空旷的田野上,是否有国家强制性的高度标准,导致其无法正常作业。在万伏高压线以下属于电力保护区域,在进行机械化作业时,根据电业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应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关义务。广通公司原审辩称:
一、同意传媒公司答辩第三、四点意见。
二、根据传媒公司中所称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我方和传媒公司的关系,并非承租和出租的关系,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设完成后,该网络所有权和使用权交给传媒公司,我方主要是行使出资义务,并享有收益权力,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由传媒公司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等各项附随义务。
三、按传媒公司所称的合作协议,我方在建设中,完全按照其提出的网络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要求来完成,所以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四、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所述的各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9日21时许,李春韦跟随辛学良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在农安县青山乡松花江村赵家屯给赵连奎家的西北地收玉米时,遇到有线电视传输线挡住收割机,使收割机无法通过,李春韦在往上举有线电视传输线时,被传输线上面的高压线电击死亡;该高压线路为被告农电公司所属资产;有线电视传输线与高压线共用一个电线杆;原告金斌英与李春韦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明泽(2011年9月16日生)为李春韦之子;原告为尸检鉴定支付费用4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农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该险种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农电公司作为致李春韦死亡的高压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因事故的发生系有线电视传输线阻挡收割机通过、李春韦托举该线才导致触电,故可减轻农电公司的责任。(二)关于有线电视传输线的所有权人的问题。纵观被告传媒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者之间的合作方式为融资租赁,双方合作期限为20年,即200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广通公司作为乙方全权执行者,负责农安县农村有限电视光纤网络建设的技术、设备、维护及全部投资资金,在合同期内,每年以分成方式收回其或有租金,合作期结束后,其所投入的所有资产将全部无偿转让给甲方(原吉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现变更为吉视传媒农安分公司)。而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在双方的合同期内,故有线电视传输线的所有权人应为广通公司。广通公司作为线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未能证明自己所架设的线路符合相关高度要求,亦未能证明该线路与高压线路共用一个电线杆符合相关规定,其架设、管理的线路存有安全隐患,故对因其线路阻碍造成李春韦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传媒公司作为线路租用人无责任。(三)李春韦作为成年人,对其上举有线电视传输线的行为有触碰高压线的可能应可预见,却未加防范,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李春韦属于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问题。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春韦婚后即2011年始一直在其岳母汤淑芹与温庆久的家中(扶余县道西街)居住,故应视李春韦为城镇居民。(五)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依法计算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92.32元(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15年÷2人)、尸检费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由此可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因其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赔偿此项的请求,故不予保护。(六)因被告农电公司赔偿的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农电公司赔偿的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且因农电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农电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斌英、李明泽赔偿款合计640907.32元的60%计384544.39元。
二、被告吉林省广通有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斌英、李明泽赔偿款合计640907.32元的30%计192272.2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广通有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通公司与李春韦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及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则来看,广通公司未经许可及授权,私自在高压线上架设线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过错较大。李春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路下工作存在一定危险,还私自登高并用手触摸线路造成损害后果,其未依法在导线的安全距离外工作,本身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加大的责任。
二、原审被告虽然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依法虽负有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但并非要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造成李春韦的死亡的原因是广通公司和李春韦的违法过错行为,如果没有二者的违法行为,则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本案即使农电公司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只应承担不超过20%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才符合法律的本意及本案的基本的法律事实。金斌英、李明泽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国网供电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传媒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广通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
一、上诉人不是有线电视传输线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线公司为有线电视传输线的管理者。
三、有线电视传输线是按照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线公司的技术要求、施工要求进行安装的,所架设的线路是否符合相关高度要求,线路与高压线路共用一个电线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架设、管理的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线路阻碍造成李春韦的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李春韦属于城镇居民错误。金斌英、李明泽针对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国网供电公司针对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传媒公司针对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保险公司针对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同意广通公司关于李春伟户籍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要求国网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广通公司二审举证:证据1、2004年11月15日农安县广播电视管理局与农安县农电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农电局同意广电局借用农电杆安装有线电视传输线。农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需要对方提供合同原件,如果没有原件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不清楚广通公司是否与农电公司达成过这个协议。金斌英、李明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我们无关。传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农电公司意见一致,如果确为真实,协议约定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广电局承担。证据2、2011年6月23日传媒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关于农村有线电视网络项目合作的合同》(原件),证明传媒公司承继了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农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传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如果存在应在一审提交,不予质证,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断章取义的说原协议中权利义务由我方承继,但所说的原协议是2003年5月26日签的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建设合作协议,而我方主张的租赁关系是基于2005年4月签订的农安县乡镇主干光缆传输网络建设投资及租用合作协议,以及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农安县乡镇主干光缆传输网络建设投资及租用合作补充协议。金斌英、李明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照片四张,第一张和第二张是案发后第二天传媒公司现场拍摄的,第三张和第四张是广通公司2015年12月15日拍摄的,四张照片证明李春韦的死亡非触碰高压线所致,因为他站在收割机的侧面无法触碰到高压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根据现场客观情况及日常经验,受害人应无法接触到高压线或触碰到安全距离。我方认为死者不是触碰到高压线,对死者是电击死亡的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高压线电死的,可能是传媒线电死的。传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四张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体现,所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上周拍摄的照片也与事发时相隔久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金斌英、李明泽的质证意见为:照片3和4距离事发太久,照片1和2是何时拍摄的不清楚,一审我也提供了照片,上面有日期,一审我方还提交了录像。农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3和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传媒线事发时的垂度,无法证明案发时的实际情况,对照片1和2真实性无异议,这两张照片恰恰能够证明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自己导致了事故发生。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明,2003年5月26日,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市伙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建设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作性质为甲方以融资的方式与乙方共同合作发展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乙方以逐年收费分成的方式回收投资成本、资金利息和收益回损”,第五条约定:“网络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对所建设的网络不具有所有权……”,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委派专人负责各个范围内网络线路的日常简单维护和巡网工作,发现问题立即排除”。2004年3月1日,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市伙伴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建设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为融资租赁。”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的前8年(即:2003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全部乡镇有线电视网络由吉林省广通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竣工达到使用状态后,经双方验收签字后移交甲方,以工程决算书(经有关中介机构审核)为甲方列入固定资产的依据。”。2005年4月,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甲方)、长春市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吉林省广通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农安县乡镇主干光缆传输网络建设投资及租用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农安县到乡镇的网络,经甲方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的骨干光缆供应厂商及施工方;施工方采用架设、借助农电杆路及埋设部分杆路的方式”,第三条约定:“乙方所建设的骨干光缆网络属于为满足甲方传输农村有线电视网络的需求而专门建设的网络,建设完成以后即将该网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移交给甲方。”第七条:“甲方在该网络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享有所有权;甲方提出该网络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要求……甲方对乙方投资建设的网络负责协调、政策支持和建设中的协调工作。甲方负责解决施工中农电杆路无偿使用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春韦被高压电电击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涉案的有线电视传输线与高压线共同被加挂在同一根电线杆上,本案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电线杆的高度、有线电视传输线的高度、高压线的高度以及有线电视传输线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均未进行充分的举证,有线电视传输与高压电的高度危险性已经结合为一个整体共同对李春韦发生了侵权行为,农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传媒公司作为有限电视传输的经营者,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农电公司、传媒公司均未证明本起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李春韦往上托举有线电视传输线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一般过失,不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确定李春韦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有线电视传输线一方与高压电一方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有线电视一方未经许可及法律授权、农电公司一审主张有线电视传输线与高压线共用同一根电线杆没有签订安全协议、事发前也没有发现涉案电线杆同时架设了有线电视传输线和高压线,但涉案的有线电视传输线架设已经数年,保险公司、农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线电视传输线一方私自在高压线杆上架设线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起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有线电视传输线挡住收割机导致收割机无法通过,才引发死者李春韦用手托举有线电视传输线,从死者李春韦死亡后果的原因力角度分析原审法院确定有线电视传输线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30%、高压电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60%的比例并无不当。由于农电公司已经投保了保险,故对高压电一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本案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有线电视传输线一方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传媒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为融资租赁,广通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传媒公司作为线路租用人无责任,对此,本院持不同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虽然《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建设合作协议》、《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建设合作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中有“融资”字样的表述,但该两份合同不能被认定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本案诉争涉及的有线电视传输线虽然是广通公司投资建设的,但在《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建设合作协议》、《农安县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网络所有权归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广通公司对所建设的网络不享有所有权。《农安县乡镇主干光缆传输网络建设投资及租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完成以后该网络的所有权就移交给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网络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要求,负责解决农电杆路无偿使用问题。传媒公司主张传媒公司是国有性质的公司,在自身的固定资产卡片上没有记载本案涉案的线路,但该项主张与上述三个合同中具体的条款约定并不相符。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广通公司并不享有涉案有线电视传输线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有线电视传输线的所有权人系广通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广通公司与传媒公司之间不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于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广通公司不享有网络的所有权,故广通公司不是本案涉案的有线电视传输线的所有权人。
二、《农安县乡镇主干光缆传输网络建设投资及租用合作协议》中约定传媒公司按照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网络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要求来施工,农电杆路无偿使用问题也是由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解决,一审法院以广通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所架设的线路符合高度要求亦未能证明该线路与高压线路共用一个电线杆符合相关规定、其架设、管理的线路存有安全隐患为由确定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传媒公司作为线路租用人无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通公司不能决定网络建设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要求,也没有解决农电杆路无偿使用问题的合同义务,其所架设的线路是否符合高度要求以及是否能与高压线路共用一个电线杆均由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解决,那么传媒公司作为农安县城乡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即便广通公司与传媒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李春韦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广通公司上诉主张其死亡地点与经常居住地并非同一地点,但死亡地点并非判断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的依据。金斌英、李明泽一方在一审时已经举证了李春韦在生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李春韦的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斌英、李明泽赔偿款合计640907.32元的30%计192272.20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吉林省广通有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00元共计909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6117.00元,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负担2233.50元,由金斌英、李明泽负担7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
审判员 邢春鹤
代理
审判员 潘明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