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60号
原告:汤小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朱四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汤小龙与被告朱四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小龙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四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小龙诉称:2009年4月,汤小龙为朱四青向原枞阳县浮山信用社(现更名为枞阳县农村商业银行浮山支行)贷款3万元,朱四青承诺贷款到期由其归还。后贷款到期,朱四青拒不还款。汤小龙无奈,自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0900元。2015年元月,朱四青归还了5000元,余款向汤小龙出具了欠条,后此款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朱四青立即归还借款35900元,并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10%的利率承担利息,款清息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四青负担。朱四青未予答辩。汤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汤小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朱四青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汤小龙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汤小龙与朱四青系朋友关系。2009年,汤小龙向原枞阳县浮山信用社贷款3万元,将该笔款项交由朱四青使用,朱四青承诺该笔款项到期后由其归还利息与本金。贷款到期,朱四青未能还款,后汤小龙归还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900元。2015年元月1日,朱四青归还了汤小龙5000元,尚欠35900元,朱四青向汤小龙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从2015年起按10%计算年利率。此款朱四青一直未还。2016年1月6日,汤小龙诉至法院,要求:
一、朱四青立即还款35900元,并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的计算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朱四青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汤小龙向金融部门借款3万元并最终承担本金及利息共计40900元,朱四青认可该40900元由其借用,并出具借条为证,该笔款项已转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朱四青后仅归还了5000元,现汤小龙要求朱四青归还尚欠的35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汤小龙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四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小龙借款359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本金35900元的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朱四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亚
审 判 员 周会娟
人民陪审员 鲍恩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