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静。
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此,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持其和国电光伏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起诉,要求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杭州帷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