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4执异7号

王来群与陈红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来群,陈红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4执异7号案外人任小林,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案外人王文芳,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来群,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陈红亮,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来群申请执行陈红亮民间借贷一案中,诉讼前本院依据申请人王来群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卢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陈红亮所有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靖华路洛苑小区1号楼1单元4楼东单元房一套予以保全。在执行中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保全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称:2006年5月26日陈红亮从西南街一组购买位于南关洛苑小区留地安置房一套,房款85000元;2014年陈红亮、于桃云将该房以358000元卖给王文芳,并将房屋钥匙和陈红亮购房合同交付给王文芳,该房屋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使用至今,2015年11月份法院执行该房屋时才知道,现请求法院撤销(2014)卢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红亮与西南街一组购房协议一份,陈红亮、于桃云与王文芳购房协议一份,陈红亮、于桃云出具的358000元收条一份,目的证实购房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并且房屋买卖是在法院查封之前的。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来群申请,调取卢氏县城关镇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目的证实案外人对房屋来源陈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王来群对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陈红亮与西南街一组的协议无异议,后两份证据有异议,按收条上358000元正常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现在房屋是他人居住,王文芳是以二十多万转卖,不可能案外人倒贴十几万元,上次发生纠纷报警时,王文芳向出警人员说是以物抵债,现在又说是购买,明显是虚假的。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2006年5月陈红亮从西南街一组购买洛苑小区西单元四楼东住房一套,房价85000元。王来群与陈红亮因民间借贷纠纷,王来群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4)卢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2月26日王来群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红亮偿还王来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来群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陈红亮已于2014年10月6日以358000元卖给了案外人王文芳,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红亮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案外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房,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小林、王文芳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段宇飞助理

审判员  陈金斗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