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4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杨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江,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李洪坤,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生,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严江、李洪坤、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江、李洪坤、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5389.86元,利息4269.21元、滞纳金3034.82元、合计82693.8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5年8月17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严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依严江申请购车信用卡分期,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严江、李洪坤、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告为严江办理购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拾万元整,36期,分期付款卡号62×××64,被告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信用卡分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洪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还款、逾期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5、欠款、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5389.86元,利息4269.21元、滞纳金3034.82元、合计82693.89元。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严江、李洪坤、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严江因从被告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皖N×××××,同时以该车为抵押物,并由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洪坤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金额为10万元,期数36期,首期偿还金额2805元,月还款额2777元。双方约定被告严江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全部金额清偿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人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严江仅偿还部分借款,即停止付款逾期达三次,尚欠本金75389.86元,利息4269.21元、滞纳金3034.82元、合计82693.89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江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洪坤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三被告偿还透支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达三期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全部金额清偿债务。现被告严江、李洪坤逾期还款已达三期以上,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时清偿剩余的全部款项。被告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严江、李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5389.86元,利息4269.21元、滞纳金3034.82元、合计82693.89元(自2015年8月18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滞纳金利率计算,至本清止)。
二、被告六安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享有抵押物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皖N×××××号)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静
审 判 员 程如彬
人民陪审员 许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伟伟 微信公众号“”